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國彰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簡字第36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8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國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國彰係設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台灣現代金融貸款中心實際負責人, 薛凱元 為其友人,有時代為處理有人情壓力之催討債務案件。李國彰利用附表所示借款人缺乏資金急迫或無經驗的情況下,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其中就附表編號4部分與薛凱元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以顯不相當的重利各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貸與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國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李國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借款人丁○○、乙○○、戊○○、庚○○、辛○○及共犯薛凱元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借款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6至42、66至70、86至91、104至107、116至120、140至145、158至162頁、偵卷第51至52、35至36、63至64、57至58、71至72、114至115頁),並有附表各編號相關之客戶貸款統計表擷取照片(警卷第82至84、98至100、11
4、126、154、170頁);戊○○與借貸方之相關對話紀錄截圖及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及明細查詢截圖、清償支票影本、匯款憑條節錄照片、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128、130至138頁、偵卷第111頁);辛○○匯入本息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172頁、偵卷第121至1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國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李國彰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被告與薛凱元間,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貸予各借款人後接續收取利息之舉動,係為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本於單一重利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其中附表編號1、2;編號3、4所示借款人雖相同,但借貸時間與其他各編號同樣明顯可區分,另附表編號3、4所示2筆借貸計算之利息方式、質押物品有無,亦不相同,可見附表各編號所示均屬不同之獨立借貸關係、各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2;3、4部分,雖僅各論以一罪,但此顯然忽略該4筆借款,屬各自獨立借貸之基礎(附表編號2所示貸款甚至是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全部清償後再為借貸),而不可採憑。
四、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上訴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惟同條項但書另明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是以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取「相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一旦有前揭但書情形,即可解除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上訴審法院自得重新宣告符合罪責程度之刑罰,甚至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而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其立法目的,乃因刑事上訴制度除提供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符之救濟途徑,避免被告因擔憂上訴後改判較重刑罰而畏懼上訴之外,亦有發現實體真實、使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糾正違法失當判決之功能。從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兼指形式與實質二種情形,形式而言,係指原審判決錯誤適用較輕罪名之法條,或所認應成立之罪數有所缺漏,或其罪數之論斷有所錯誤,或漏未適用加重其刑之規定,或錯誤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上訴審法院撤銷改判後,適用較重罪名,或增加應成立之罪數,或糾正其罪數論斷,或適用加重其刑之法條,或不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等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原審未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應論以重利罪4罪,而僅就編號1、2;3、4各論以一罪;另未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之規定,將附表編號5至8所示預扣手續費等費用列入被告所得之重利範圍,而僅認被告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262,750元,尚有未洽。另原審量刑雖審酌被告已經與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借款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但在沒收犯罪所得處記載被告尚未將利息返還被害人而予以沒收等情,均未及審酌被告已經與附表編號6所示借款人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歸還利息共計442,500元;其餘借款人均具狀陳明被告已經歸還其等含手續費之利息等(相關證據見附表「調解及賠償情形」欄位所載)等對被告有利量刑因素,於此情況下,再予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有無過苛情事,是被告提起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綜上,原判決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第二審予以撤銷改判。
(三)原審在罪數既然有上述有所缺漏及論斷錯誤之處,因而未能實質罪刑相當以評價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本院就此撤銷改判,並量處下列之刑(量刑部分詳後論述),依首揭說明,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件為被告所提上訴程序,本院不得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各論以2罪,否則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即屬無據。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已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竟再犯本案同類型犯罪(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6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其本案是為圖不法利益,乘如附表「借款人」欄所示之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予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迫使借款者需負擔鉅額利息以取得所需資金,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交易秩序非輕,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借款人均和解或調解成立,取得其等諒解(除附表「調解及賠償情形」欄位所載證據外,另參酌借款人乙○○亦到庭陳述感謝被告當初願意幫她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49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將所收取之違法重利(含預扣部分)均歸還各借款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各次犯行實際借貸之金額、收取利息多寡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收入每月4萬元至5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簡上卷第143頁),如卷附其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卷簡上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均為同類型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刑罰邊際效益遞減等等,分別就所處拘役刑及有期徒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應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然查被告曾因重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10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155至156頁)。被告卻於該案偵查、審理期間至刑罰執行完畢後陸續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可見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刑罰之執行對於被告並未生足夠之警惕作用始陸續再犯,是難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符合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之刑罰「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之要件,故本案認不適宜宣告被告緩刑,附予指明。
(六)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所取得之重利,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考量各借款人已經陳明被告已經將各筆犯罪所得均歸還與各借款人,等同被告已經沒有實際保有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如再依法予以沒收高達150餘萬元之犯罪所得,因該筆金額非少,是被告月收入之數十倍,故認對被告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追加起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政達
法官陳淑勤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是以下列借款人實際借得之金額,作為計算借款利率之基準。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利率(利息)/借貸文件所實際收取之重利(共計1,572,750元)調解及賠償情形罪刑1丁○○105年9月/5萬元/月息5%(每月2,500元)/同額本票及借據105年9月起至106年12月共繳利息3萬元。113年5月4日借款人 陳報 已和解、已歸還11萬元(本院簡上卷第87至88頁)。李國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9年5月/5萬元/月息5%(每月2,500元)/無109年6月起至112年5月共繳利息8萬元。李國彰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乙○○107年11月/25萬元/月息3%(每月7,500元)/同額本票及借據107年12月起至111年2月共繳利息285,000元。113年5月3日借款人陳報已和解、已退還365,000元(本院簡上卷第89至90頁)。李國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9年11月5日/15萬元/月息7%(每月10,5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質押、讓渡書109年12月起至111年2月16日共繳利息157,500元(被告與共犯薛凱元各分得78,750元)。李國彰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甲○○110年10月/160萬元(實際借得150萬元)/月息為以160萬元計算之2%(每月32,000元)/空白本票、借據、房契。①預扣之費用10萬元。②110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共繳利息48萬元。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23號調解成立(原審易字卷第145頁)/113年5月2日、8月19日借款人陳報已退還利息48萬元、手續費10萬元(本院簡上卷第91至92、167至169頁)。李國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戊○○110年8月2日/110萬元(實際借得907,500元)/月息為以907,500元計算約3%(每月27,500元)/房屋權狀、本票、借款人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①預扣利息27,500元、手續費165,000元,共192,500元。②110年9月起至111年4月共繳利息22萬元。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57號調解成立、已退還442,500元(本卷簡上卷第193至194頁)。李國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庚○○110年11月/6萬元(實際借得5萬元)/月息為以5萬元計算之7%(每月3,500元)/本票及借據①預扣手續費6,500元。②預扣及後續繳納利息利息共35,000元。113年5月3日、8月19日借款人陳報已和解、已退還利息35,000元、手續費1萬元(本院簡上卷第93至94、165至166頁)。李國彰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辛○○110年4月/15萬元(實際借得13萬元)/月息為以13萬元計算之3.46%(每月4,500元)/無。①預扣手續費11,000元。②預扣及後續繳納利息至111年4月共54,000元。113年4月30日、8月20日借款人陳報已和解、已退還利息54,000元、手續費2萬元(本院簡上卷第95至97、171至172頁)。李國彰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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