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9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
衖4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沾有黏膠之木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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