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06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振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第5331號、第55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振亮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5月31日執行完畢。黃振亮未知悛悔,明知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竟基於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間,接續在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等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買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380隻及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欲於日後載運至大陸地區出賣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成年人。黃振亮買入上開活體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後,於102年12月2日晚上6時至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 潘明賢 經營之工廠內,透過潘明賢與 張錫堅 商談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日本鰻線247,560隻運送至大陸地區,黃振亮並同意若運送成功,將給予潘明賢、張錫堅共新臺幣20萬元做為代價。隨後於同日晚上8時前某時許,由黃振亮僱用不知情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小貨車將上開活體動物及日本鰻線載運至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寧市場旁碼頭某處,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另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成年勞工3名,將上開活體動物裝運至張錫堅所有停靠在該處碼頭之明福昇6號漁船(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上,由張錫堅與其所僱用不知情之漁工 吳峻緯 於同日晚上10時58分駕駛上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興安檢所快速通關出海。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獲報,於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北緯24度42分725秒,東經121度58分894秒即宜蘭縣蘇澳鎮北角外海約8.2海浬之我國領海處,查獲上開活體動物(潘明賢、張錫堅2人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吳峻緯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振亮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規定,下列各項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未據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於102年11月間,接續在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等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380隻,並經由漁船載運,欲販賣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購買太陽錐尾鸚鵡52隻,辯稱:太陽錐尾鸚鵡不是買來的,是伊自己養了4、5年,伊以前有養一些,以前放在家裡太吵後來移到田裡面去;伊有打算要運到大陸去賣,現在我最重要的是鰻線的部分不是走私,鰻線應該還給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1月間,接續在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等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380隻,並經由漁船載運,欲販賣予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承在卷(102年偵字第5505號卷第22、23、31至33頁;原審卷第43、66、164頁;本院卷第26、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述(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2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102年度偵字第526
9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39頁背面、40、45至49頁;原審卷第43、66、164頁)、證人吳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背面;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22、2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
2年12月18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0月21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陽錐尾鸚鵡、食蛇龜、柴棺龜圖片特徵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98至107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2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13至25頁),應信屬實。
(二)被告就扣案太陽錐尾鸚鵡部分,雖辯稱:太陽錐尾鸚鵡不是買來的,是伊自己養了4、5年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扣案太陽錐尾鸚鵡係其向他人購入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其於警詢時陳稱:「(保育龜、鳥類來源為何?)保育龜、鳥類是我向臺東、花蓮、宜蘭山上的原住民收購來的」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於偵查時供稱:「(龜類與鳥類是如何來的?)都是我自己在臺灣去收購的」等語(同上卷第31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再開辯論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初始均稱:起訴書所載都是事實、沒有意見、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164頁背面、第223頁)。又扣案太陽錐尾鸚鵡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所規定之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原產地為南美洲,屬外來種,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國立屏東科技大約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鑑定照片、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98至101頁、警卷第14頁),是查獲之太陽錐尾鸚鵡既為外來種,且查扣之數量達52隻,應非係被告或我國人民於我國境內野外所捕獲之動物,況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提出其飼養該等太陽錐尾鸚鵡之事證資料以供調查,衡情其取得太陽錐尾鸚鵡之來源應非其所稱單純為飼養、繁殖所得。綜上各節,本件扣案太陽錐尾鸚鵡來源,應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初始所述,為其向他人購得,並非被告自己飼養、繁殖所得之動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該等太陽錐尾鸚鵡為其所飼養云云,顯為其畏罪卸責之詞,洵難採信。至被告上訴時另辯稱:太陽錐尾鸚鵡可能係遭人攜帶入境或飛抵我國過冬等而在我國境內繁殖云云,但本件既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扣案太陽錐尾鸚鵡係於我國境內野外所捕獲,並由被告飼養、繁殖所得,應認扣案太陽錐尾鸚鵡係被告向他人購入,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仍難認該等太陽錐尾鸚鵡非被告向他人購入之野生保育動物,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再開辯論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初始均稱:起訴書所載都是事實、沒有意見、認罪等語,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對此我認罪等語(本院卷第29頁背面),足認被告對其買入之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380隻及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等節,應有所認識而仍予以買入,被告確有故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以「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為成立要件;所稱「買賣」,兼及「買入」及「賣出」,不以「買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本件被告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380隻及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並欲於日後載運至大陸地區欲販賣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人,雖未及賣出,於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北角外海約8.2海浬之我國領海處,為海巡隊查獲上開活體動物,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3年3月14日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航跡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102頁),但依上開說明,被告買入柴棺龜、食蛇龜及太陽錐尾鸚鵡等保育類野生動物,已合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罪處罰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罪嫌,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102年11月間在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等處,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380隻及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查,同案被告潘明賢於偵查中證述:「(問:明福昇6號上的線鰻、保育類龜類、活體鳥禽那裡來的?)是梁先生(即被告黃振亮)跟張錫堅在我位於○○路000○0號的工廠接洽的,我有跟梁先生工廠接洽,梁先生說要載鰻苗,去那邊我不知道,梁先生說會用電話跟張錫堅聯絡,我不知道還有鳥類、烏龜」(見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45頁),又於原審審理中稱:「(問:黃振亮當時買入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與聯繫線鰻時,你們有沒有參與?)我沒有參與」(見原審卷第228、229頁);同案被告張錫堅亦於原審審理中稱:「沒有,他載來我的漁船裡面,之前的事情我都不知道」(見原審卷第228、229頁),又被告黃振亮於警詢、偵查中均稱本件扣案之食蛇龜、柴棺龜及太陽錐尾鸚鵡為其所購得,已如前述,本件雖可認定被告黃振亮、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有將上開活體動物載運出海欲運送至大陸地區之共同決意,惟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振亮與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於被告黃振亮購入上開活體動物時即互有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黃振亮負責購買,再由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負責將上開活體動物運送出海之行為分擔,是依現存證據,尚難遽認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有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之犯行,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亮與同案被告張錫堅均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活體柴棺龜、食蛇龜、日本鰻線及太陽錐尾鸚鵡等物,屬於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於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五款所列之管制出口物品,不得私運出口,且均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其活體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竟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共同基於自臺灣地區私運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管制物品出口、輸出禁止輸出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振亮先於102年101年11月間,先後在臺東縣、花蓮縣及宜蘭縣等處,分別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訂購、挑選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380隻、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及日本鰻線共計247,560隻等活體動物後,與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等人於102年12月2日18時許至20時之間,在宜蘭縣○○鎮○○路○○○○○號工廠內,共同討論載運如何將上開動物走私至大陸地區。被告黃振亮並於102年12月2日20時前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某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小貨車,將上開活體禽鳥等物,載往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南寧市場旁碼頭某處,再於同日20時許,委由年籍姓名不詳、不知情之外勞3名,將上開活體禽鳥等物裝運至被告張錫堅所有停靠在該處碼頭之明福昇6號(漁船統一編號:CT0000000)號漁船上,並由被告張錫堅與被告張錫堅所僱用之不知情漁工吳峻緯(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102年12月2日22時58分,駕駛、搭乘上開漁船自宜蘭縣蘇澳鎮南興安檢所快速通關出海,預計在淡水外海附近某處與大陸某漁船接駁後,將附表所示之活體太陽錐尾鸚鵡、食蛇龜、柴棺龜及日本鰻線等物走私輸出至大陸地區,交予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成年男子,並約定同案被告張錫堅、被告潘明賢等人事後可朋分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嗣經警於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10分,於北緯24度42分725秒,東經121度58分894秒宜蘭縣蘇澳鎮北角外海約8.2浬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活體動物等物。因認被告黃振亮買入日本鰻線之行為,亦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並認被告黃振亮將上開柴棺龜、食蛇龜、日本鰻線及太陽錐尾鸚鵡走私輸出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條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復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振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振亮、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吳峻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2月18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0月21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太陽錐尾鸚鵡、食蛇龜、柴棺龜圖片特徵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漁船進出港紀錄清單、漁船進出港紀錄明細、宜蘭縣政府聯合會勘紀錄、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職務報告、檢查紀錄表、通聯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為主要之依據。
(四)經查:
1.「鰻線、鰻苗、幼鰻」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為「0301.92.20」,雖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告限制輸出之貨品,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10月3日農授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6年10月30日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財政部關務署103年3月21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60-62頁、原審卷第103頁),但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及檢察官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2月18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10月21日漁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上卷第98至102頁、86至88頁、警卷第13頁),均未提及日本鰻線屬於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復無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鰻線或日本鰻線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公告或名錄(參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2項),以資證明本件扣案日本鰻線為保育類野生動物,應認扣案日本鰻線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客體,難認被告買入日本鰻線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
2.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而管制物品,由行政院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管制進出口物品:一、槍械、子彈、事業用爆炸物。二、偽造或變造之各種幣券、有價證券。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太陽錐尾鸚鵡、食蛇龜、柴棺龜、鰻線、鰻苗、幼鰻等物,均非屬上開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有財政部關務署103年3月21日台關緝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上開物品既非公告管制出口物品,則被告黃振亮及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將上開活體動物載運上漁欲販售至大陸地區之行為,即不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罪。
3.復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以「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輸出」,應係指輸送出本國國境或國界,且國境或國界包括領土、領空、領法,舉凡國家統治權所可及之固定領域範圍內皆屬之,須輸送出本國領海,始得謂「輸出」,若尚未出本國領海,尚難謂已符合所謂「輸出」之要件。查本件扣案之日本鰻線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如上論述,自非屬野生動物保育法所規範之客體,已如前述;另查本件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獲報後,於102年12月3日凌晨0時10分許,於北緯24度42分725秒,東經121度58分894秒即宜蘭縣蘇澳鎮北角外海約8.2海浬之我國領海處查獲,被告張錫堅所駕駛之明福昇6號漁船,自出港後至查獲均在本國領海範圍內,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海巡隊103年3月14日洋局七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航跡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9至102頁),同案被告張錫堅所駕駛之漁船既未出我國領海,本件所為自不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款「輸出」之構成要件,又野生動物保育法就未經許可「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無「未遂」之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亦無從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黃振亮與同案被告潘明賢、張錫堅固有商談將上開活體動物載運出海欲運送至大陸地區,及嗣後遭海巡署查獲之事實,惟扣案之活體動物均非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訂之管制物品,同案被告張錫堅所駕駛之漁船尚未出我國領海,依罪刑法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振亮就買入日本鰻線之行為,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
2款之未經許可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振亮將上開柴棺龜、食蛇龜、日本鰻線及太陽錐尾鸚鵡走私輸出海之行為,另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條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等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買入日本鰻線之行為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將上開柴棺龜、食蛇龜、日本鰻線及太陽錐尾鸚鵡走私輸出部分則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黃振亮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購入保育類野生動物欲販賣至大陸地區,查獲之柴棺龜共計1630隻,食蛇龜共計380隻及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數量眾多,且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案紀錄,顯見被告未從先前之偵審程序中得到警惕,犯後復於102年12月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見102年度偵字第5505號偵查卷第14、18、24、32頁),僅坦承部分犯行,暨其職業為海產、養殖,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說明:扣案之日本鰻線247,560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業經交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託管及後續公共利益使用,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2月25日宜檢文繩字第102偵5269字第20607號函(見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97頁);扣案柴棺龜共計1630隻已由宜蘭縣政府野放,食蛇龜共計380隻原由宜蘭縣政府先行暫養,並於103年3月25日將活體325隻烏龜野放、屍體55隻已進行掩埋,太陽錐尾鸚鵡共計52隻逕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委託之國立中興大學 唐品琦 教授收容,亦有宜蘭縣政府102年12月18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4月16日府農畜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偵查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120至1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就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太陽錐尾鸚鵡部分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核無理由。
(二)被告上訴另指稱:原判決認扣案日本鰻線非屬行政院公告之管制進出囗物品,亦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因而未就被告買賣或走私上開鰻線判決被告有罪,扣案日本鰻線即應發還被告,惟原判決似認扣案日本鰻線等本均應沒收,由於已交由農委會託管,或已野放、部分死亡、交由唐品琦教授收容等原故而均不予宣告沒收,致被告請求發還扣案日本鰻線有所困難,故原判決未明確說明扣案日本鰻線不應沒收,且未區別日本鰻線與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等不予沒收之原因,致造成扣案日本鰻線即由農委會繼續託管之結果,已嚴重侵害被告之權益,而屬違誤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惟查,本件扣案日本鰻線247,560隻非屬保育類野生動物,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交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託管及後續公共利益使用,有該署102年12月25日宜檢文繩字第102偵5269字第20607號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偵字第5269號卷第97頁),原審亦未諭知宣告沒收,並說明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不予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如請求發還扣案日本鰻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等規定聲請辦理。是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未明確說明扣案日本鰻線不應沒收,且未區別日本鰻線與柴棺龜、食蛇龜、太陽錐尾鸚鵡等不予沒收之原因,而有違誤云云,應屬誤會,並無足採。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審理期日到庭,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到院陳稱:魚塭飼養之虱目魚因天冷造成凍傷、一部分死亡,被告須馬上處理,否則會損失更多,且因家裡人手不足,未能準時到庭,請求擇期開庭等語,核非正當理由,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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