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136號上訴人賴 張惠芳 兼訴訟代理人 賴立人 上訴人方 陳寶貴 兼訴訟代理人 方傳義 被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法定代理人 陳家欽 訴訟代理人 鐘國瑞
劉祥墩 律師 吳柏儀 律師 劉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 賴張惠芳 、賴立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六十二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仟伍佰零柒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被上訴人關於請求返還新北市○○路○○○巷○弄○號房屋部分
之不當得利部分,原起訴聲明:上訴人賴張惠芳、 賴覺人 、賴立人應自97年11月18日起至遷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54元(見原審卷第4頁)。㈡原審判決: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
642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20元。
㈢上訴人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
人於103年12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對賴覺人部分之訴,並追加擴張關於不當得利部分應由賴張惠芳、賴覺人各負擔二分之一(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賴張惠芳、賴覺人同意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62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新北市○○路○○○巷○弄○號(下稱系爭9號房屋)、同巷6弄2號房屋(下稱系爭2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㈡伊(改制前為台灣省警察大隊保二總隊)因職務關係,將上
開房屋分別配借予員工 方蘭鋒 、 賴雲章 居住,並簽定「保二總隊部眷屬宿舍借用保證書」。賴雲章、方蘭鋒均已退休,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為原借用人之眷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未經同意設籍於系爭房屋,亦已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遷出戶籍,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聲明:
⒈上訴人賴張惠芳、賴立人應自系爭9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賴張惠芳、賴立人應自97年11月18日起至系爭9號
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54元。
⒊上訴人方陳寶貴、方傳義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方陳寶貴、方傳義應自97年11月18日起至自系爭2
號房屋遷出(包括遷出戶籍)且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各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9,754元。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屋於原借用人賴雲章、方蘭鋒死亡後,經被上訴人同
意伊等繼續居住,基於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伊等自有合法權源占用系爭房屋。
㈡縱伊等係基於方蘭鋒、賴雲章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賴雲章、方蘭鋒死亡後,同意伊等繼續居住,本件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尚未完成;方蘭鋒、賴雲章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借用保證書不能拘束伊等,且該借用保證書上所載騰還宿舍之原因,並未包括任職本人死亡之情形,伊等亦無騰還系爭房屋之事由;借用人賴雲章、方蘭鋒死亡後,其借用契約不當然消滅,而被上訴人又未依法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借貸契約仍尚未終止,伊等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㈢另,賴立人、方傳義婚後即遷出系爭房屋,賴張惠芳、方陳
寶貴係戶長,賴立人、方傳義僅係同居之家屬,系爭房屋之實際占有人分係賴張惠芳、方陳寶貴,賴立人、方傳義為占有輔助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賴立人、方傳義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賴張惠芳、賴立人應自系爭9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65,761元(000000÷3×2=1657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13元(4520÷3×2=301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判決賴張惠芳、賴覺人、賴立人應給付248,642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20元,嗣撤回賴覺人部分之訴)㈡方陳寶貴、方傳義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
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248,642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20元。
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㈣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㈤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除聲明:駁回上訴外,另追加聲明:賴張惠芳、賴立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2,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9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7元。(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含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按月給付逾4,520元以及於103年7月10日裁定更正刪除「(包括遷出戶籍)」〉,未據被上訴人不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8頁):㈠坐落新北市○○區○○段○○○號、62地號土地及系爭9號、2號房屋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改制前為台灣省警察大隊保二總隊)因職務關係,將上開房屋分別配借予員工賴雲章、方蘭鋒居住。
㈢上訴人賴張惠芳、賴立人係賴雲章之配偶及參子;上訴人方
陳寶貴、方傳義係方蘭鋒之配偶及長子,分隨賴雲章、方蘭鋒居住於系爭9號、2號房屋;賴雲章、方蘭鋒分別於60年6月30日、64年10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仍居住使用上開房屋迄今。
㈣系爭2號、9號房屋房價均為43,000元,房屋坐落土地之面積亦均為49.68平方公尺。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參照)。次按國有財產撥予各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由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對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67條規定之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用所有人之物而言,無論係自始無權占有,或係原為有權占有,其後喪失占有之權源者,均屬之。當事人之一方因原任他方學校教師,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自係基於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嗣因當事人之一方離職,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既已喪失占有之權源,即屬無權占有。他方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參照)。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
上訴人之配偶或父親賴雲章、方蘭鋒原為伊之員工,獲配居住於系爭9號、2號房屋,上訴人即隨之入住,賴雲章、方蘭鋒分別於60年6月30日、64年10月22日死亡後,上訴人仍居住使用上開房屋迄今,並設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卷第78頁),且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36、37頁;第40頁),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主張賴雲章、方蘭鋒因原係被上訴人機關員工,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宿舍之用,賴雲章、方蘭鋒以及其親屬即上訴人等均係基於被上訴人與賴雲章、方蘭鋒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有據。上訴人雖抗辯:賴雲章、方蘭鋒亡故後,被上訴人同意伊等繼續居住,伊等與被上訴人間另成立一借用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何時成立借用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合致,自不得僅以其等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又成立一借用系爭房屋之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賴雲章於54年8月31日、方蘭鋒於58年1月1
日均因退休離職,業據提出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為證(見原審卷第23、28頁),是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賴雲章、方蘭鋒間借用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因賴雲章、方蘭鋒離職,其借貸之目的使用業已完成,系爭使用借貸關係消滅,上訴人喪失占有之權源,屬無權占有,即可採信。上訴人抗辯其等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本件借用之目的尚未完成云云,則無可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借用保證書上所載騰還宿舍之
原因,並未包括任職本人死亡之情形,伊等無騰還系爭房屋之事由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未提出其與賴雲章、方蘭鋒間所簽訂之借用保證書,惟參考被上訴人機關與第三人 文次玄 等所簽訂該機關之制式借用保證書,其上記載「不供本人及直系親屬以外之人居住並不出頂或轉讓。不任意變更建築及設備暨基地原狀並不添建房屋。不在宿舍內作非法活動及收藏違禁物品。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騰還宿舍,倘係奉令撤職,當於一個月內遷出宿舍。除以上各款外,餘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如有違反情事,願接受處分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立此借用保證書存證。」(見原審卷第88頁、第166頁),是於被上訴人機關之員工離職時,即應於三個月內騰還宿舍,而賴雲章、方蘭鋒業於54年8月31日、58年1月1日均因退休離職,參考該借用保證書之約定,賴雲章、方蘭鋒本均應於離職時起三個月內騰還系爭房屋,遑論賴雲章、方蘭鋒又分別於60年6月30日、64年10月22日死亡,其人已辭世,自已離職,參考該借用保證書之約定,仍應騰還系爭房屋,則上訴人再抗辯上開借用保證書不包括任職本人死亡之情形,其等無騰還系爭房屋之事由,顯非可採。
㈣上訴人再抗辯:借用人賴雲章、方蘭鋒死亡後,其借用契約
不當然消滅,而被上訴人又未依法向借用人之全體繼承人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借貸契約仍尚未終止,伊等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云云。然,「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法第470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明,故借用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此與依同法第472條規定終止契約後,使用借貸關係始歸消滅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參照),本件於賴雲章、方蘭鋒退休時起,其使用借貸契約,因獲准配住人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借貸關係當然消滅,毋待被上訴人再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予終止後方始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另抗辯:依行政院第14927號函、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
57號解釋等,伊等應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經查:⒈行政院74年5月18日(74)台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示如下
:(見原審卷第250頁)主旨: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後,公教人員退
休後可續住宿舍內容:72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第249條既經
明定宿舍借用人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凡居住該項修正規則所定首長宿舍、單身宿舍及職務宿舍退休人員,自應照辦。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
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
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
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者,亦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
⒉該函所謂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應係指借用「眷屬宿
舍」之「退休人員」,而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機關之退休人員,原即無上開函示之適用。況:
⑴依行政院84年4月8日局字第12745號函以:「前開院函
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外,如機關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折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見原審卷第253頁)。
⑵行政院92年7月10日發布國有宿舍及眷舍房地加強處理
方案,參處理範圍眷舍房地部分㈠,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之規定,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前經中央各級機關學校依規定核准配住,位於都市計劃商業區、住宅區之國有「眷屬宿舍」房屋及其基地。
⑶系爭房屋經「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第26次會議審
議決議保留公用並計劃為「職務宿舍」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93年10月19日警署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公用清冊可憑(見原審卷第282-285頁);嗣又依計畫劃為都市更新地區,依內政部推動執行之「內政部國有土地活化-新北市○○區○○段基地實施都市更新投資書」,擬拆除現有土地改良物(包括系爭宿舍)後,作為辦公及檔案庫房及職務宿舍之用,有內政部101年8月7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288頁),足認系爭房屋已變更為職務宿舍等用途,應屬行政院第14927號函文所示宿舍之處理,是上訴人抗辯其依行政院第14927號函,得以再續住云云,應無可採。
㈥上訴人再抗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伊等應准予續住系爭房屋。經查:
⒈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⒉惟宿舍之利用為私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此觀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1926號判例意旨「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者」自明。依此,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內獲准配住之宿舍,迨其退休喪失原任職關係後,即屬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此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明示「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亦明。
上訴人之夫、父既均為退休離職之人員,本即應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上訴人自亦無權繼續使用。
⒊又行政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公務員行
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非他人所得干涉,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7號解釋前段所稱「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應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行使返還權利,亦屬其行政裁量,非謂行政機關與退休公務員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公務員續住之權利。又該解釋文中段「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則係明示行政院得本於組織法上之權責,發布處理職務宿舍事宜之相關規範,俾行政機關在決定出借或收回宿舍時能有內部規範可資遵循,依此可知行政院就宿舍之出借或收回與否之決定,享有規劃之權宜處理權限,非謂賦予公務員得請求配住或續住宿舍之權利。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解釋文認其享有繼續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權利,仍非可採。
⒌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本件被上訴人基於系爭房屋管理機關之地位,因應內政部國有土地規劃,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以利拆除現有土地改良物後,作為辦公及檔案庫房及職務宿舍之用,應係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此外,上訴人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行使本件權利,有何實質上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不能認為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或其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自難認係權利之濫用,併予敘明。
㈦上訴人賴立人、方傳義另抗辯:伊等係賴張惠芳、方陳寶貴之家屬,係屬占有輔助人部分。惟:
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賴立人、方傳義雖係賴張惠芳、方陳寶貴之子,但
賴立人00年00月0日生、方傳義00年0月00日生,均已成年,且均曾於原址自立一戶,並以本人為戶長,嗣分別於69年1月12日、88年12月8日再遷入賴張惠芳、方陳寶貴為戶長之戶內,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第40頁反面)。賴立人、方傳義以自己之意思隨意遷出遷入系爭房屋,自係以自己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難認其二人僅為賴張惠芳、方陳寶貴之占有輔助人,所辯自不足採信。
㈧據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借貸關係消滅後,已成無
權占有,堪可採信,則其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即屬有據。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房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其中計算土地申報總價額之基準,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為其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借貸關係消滅後,拒不搬遷,
無權占用迄今,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於102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後回溯5年即97年11月18日止,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之日止,所受占有使用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
⒈系爭10地號土地97年至102年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較
系爭62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申報地價)為高,被上訴人依較低之系爭62地號公告地價(申報地價)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併予敘明(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
⒉系爭62地號土地97年至98年;99年至101年;102年之公告
地價(申報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7,340元、19,295元、20,96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301頁、第15頁);系爭建物房屋現值為43,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㈣)。
⒊本院斟酌系爭9號及2號房屋已屬老舊宿舍,上訴人僅係供
居家使用,參考「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有關「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10%」之規定,認系爭建物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以每年土地申報地價5%、房屋現值5%計算為適當,是:
⑴自97年11月18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13.4個月,使用系
爭房屋所受之利益應為50,499元{〔43,000+(17,340×49.68)〕×5%/12×13.4=50,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自99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共36個月所受之利益
為150,236元{〔43,000+(19,295×49.68)〕×5%/12×36=150,236}。
⑶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1月18日共10.6個月所受之利
益則為47,907元{〔43,000+(20,968×49.68))〕×5%/12×10.6=47,907}。
⑷合計248,642元(50499+150236+47907=248642);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20元{〔43,000+(20,968×49.68)〕×5%/12=4,520}。
㈢上訴人抗辯:伊等得以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與上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抵銷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94年6月29日廢止前事務管理規則第263條:「各機關宿舍及設備情形,應由事務管理單位會同有關單位訂定檢查項目,每年實施定期檢查,根據檢查結果,其有需要修繕者,由事務管理單位依規定辦理」、第264條:「借用宿舍,如由借用人自費修繕,遷出時,應維持現狀,並不得要求補償」之規定,上訴人縱有此部分之修繕費用亦不得請求補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賴張惠芳、賴立人應自系爭9號;方陳寶貴、方傳義應自系爭2號房屋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張惠芳、賴立人給付165,761元,及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13元;請求方陳寶貴、方傳義給付248,642元,及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5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賴張惠芳、賴立人給付82,881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7元,核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許純芳法官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潘大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