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易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駿榮具保人詹前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前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駿榮因本案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詹前田繳納現金後,該署檢察官將被告釋放,嗣案經偵查終結,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然經本院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新北地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10500216號)、被告之戶政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