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上字第83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紹祖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複代理人 廖嘉琳 律師
洪珮菱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傑智 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豐堂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承傑有限公司(下稱承傑公司)起訴主張:承傑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6日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乙項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傑智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智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由承傑公司獨家銷售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嗣兩造復以口頭約定倘承傑公司代理銷售並促成傑智公司與業主簽訂有機溶劑回收設備工程合約,則傑智公司應依合約總價15%給付承傑業務代理費用。後承傑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代理銷售,促成訴外人 達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新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向傑智公司買受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而傑智公司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因傑智公司就相關業務執行預算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遂於99年2月8日以電子郵件,除將上情通知承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外,並再次確認傑智公司應給付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及擬先提撥第1期款即100萬元予承傑公司;繼傑智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亦曾就兩造間之業務代理費用再為確認。兩造間確有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約定,然傑智公司迄未依約給付承傑公司該筆費用。又縱認兩造間未就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計算方式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惟依上開張豐堂寄發之電子郵件及傑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容,均一再確認兩造間之業務代理關係,及傑智公司應給付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等情,亦應認承傑公司得向傑智公司請求給付委任事務之報酬,則依承傑公司促成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繁雜程度、價額,與傑智公司曾以電子郵件及於股東臨時會自承業務代理費用之合理計算標準等節觀之,承傑公司主張依系爭設備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堪稱合理等情。爰依系爭備忘錄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547條之規定,求為命:㈠傑智公司應給付承傑公司9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傑智公司則以:兩造系爭備忘錄僅就合作項目、業務對象及業務代理費用,為原則性之商議,至具體給付內容仍須就個案差異另為磋商及訂立契約,本件之業務代理費用比例及數額,兩造確未達成合意,承傑公司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給付,即無所據。且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承傑公司本件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縱認系爭備忘錄屬委任契約,惟傑智公司嗣與達新公司就配管、配電、控制、保溫等項目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產生爭議,承傑公司就此始終未向傑智公司報告顛末,顯然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業務代理費用。而傑智公司已預付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100萬元,自應於承傑公司請求金額中扣除。又承傑公司除為傑智公司代理銷售系爭設備之義務外,更負有規劃設計之責任,而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項目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承傑公司未完成規劃設計,造成傑智公司增加支出8,945,200元之工程款損害,傑智公司自得主張與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承傑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承傑公司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傑智公司應給付承傑公司550萬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諭知承傑公司以18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傑智公司以55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承傑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承傑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傑智公司應再給付承傑公司425萬元,及自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傑智公司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傑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傑智公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承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承傑公司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承傑公司於97年1月16日與傑智公司就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
售代理(獨家)簽訂系爭備忘錄(見原審卷第11頁),約定合作方式如下:
⒈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公司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公司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
⒉傑智公司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承傑。
⒊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公司之價格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
,即傑智公司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
㈡達新公司於98年12月28日以總價6,500萬元,向傑智公司買
受系爭設備,並簽訂工程合約書乙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4頁)。而其中傑智公司向達新公司所提之報價單、設備規格等文件,其上記載之業務代表為承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紹祖之配偶 林美鈴 (見原審卷第5、9頁)。又上開買賣最初係由謝紹祖與林美鈴向達新公司接洽及報價,而承傑公司向達新公司所提之報價單及設備規格文件上記載之業務代表為林美鈴,並有傑智公司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報價單上記載:「附註2以上價格含廢氣源風管98年11月16日」等字,復有謝紹祖於刪減處簽名(見原審卷第49、50頁)。
㈢張豐堂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傑智公司
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與監察人即謝紹祖略以:「茲已分別收到双邦與達新兩案業主核給之訂金,但因目前兩案之業務執行預算,我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預計2月底前可明確),因而暫無法明確核算承傑公司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所以先行JG=>承傑業務代理費用(第1期款)(双邦與達新)提撥:(第1期款)(双邦)提撥:50萬(未稅);(第1期款)(達新)提撥:100萬(未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㈣林美鈴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58分以電子郵件向張豐堂表示
請款,嗣張豐堂於同日上午11時18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傑智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並副知謝紹祖略以:「個案業務代理合約待2月底執行預算明確後簽訂」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
㈤傑智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就兩造簽訂系
爭備忘錄之接單現況提出說明略以:「達新案:達新向傑智公司下訂購買設備(即系爭設備)6,500萬元;傑智支付(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承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嗣謝紹祖於同年月26日上午11時31分以電子郵件通知張豐堂、訴外人 潘麗美 及傑智公司財務主管略以:「本次臨時會議,屬三方各自表述,無決議」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
㈥傑智公司業於99年2月9日給付承傑公司有關達新公司乙案之
費用105萬元(含稅),並經承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傑智公司收執在案(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
㈦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因對於系爭設備工程之完成認定相異,
故傑智公司所為系爭設備追加工程部分,未獲達新公司之同意,有傑智公司100年11月2日之工程會議紀錄可稽,復傑智公司亦向達新公司表示不予請求系爭設備追加工程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58、62頁)。
㈧兩造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1年度審
訴字第271號清償債務事件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兩造間簽立系爭備忘錄所為之合作性質屬委任之法律關係,當庭表示不爭執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
㈨廟宇之捐獻芳名錄上記載張豐堂、 呂麗紅 、謝紹祖、林美鈴
捐獻60萬元,並有渠等之姓名刻印於廟宇之柱子上(見原審卷第98、9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承傑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傑智公司給
付業務代理費用,有無理由?㈡傑智公司主張已給承傑公司100萬元,應自承傑公司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㈢傑智公司主張受有損害8,945,200元,得與承傑公司本件請
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承傑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傑智公司給
付業務代理費用,有無理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係記載:「合作項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銷售代理(獨家)」、「服務對象:傳產業(台灣、大陸、東南亞)」、「合作方式:⑴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公司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公司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⑵傑智提供溶劑回收設備裝置於業主端從事溶劑回收之總獲益之不低於20%歸屬承傑。⑶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承傑之價格原則,原則依下列方式計算,即傑智直接成本×(1+0.15《管理成本》)×1.15)」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傑智公司係將有機溶劑回收設備於一定區域內委由承傑公司代為銷售,亦即由承傑公司獨家代理販售傑智公司所生產之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足認系爭備忘錄之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此由傑智公司於另案新竹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71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就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係屬委任,表示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亦足以佐證。傑智公司辯稱系爭備忘錄之性質係承攬契約云云,尚非可採。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備忘錄性質係屬委任關係,則承傑公司本件請求自應適用一般消滅時效期間,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設備工程合約時(即98年12月28日)起,至承傑公司於101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尚未逾15年,傑智公司抗辯承傑公司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於法無據,自無足採。
⒉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及第54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傑公司主張兩造間存在有償委任契約關係,兩造於系爭備忘錄約明傑智公司授權承傑公司獨家代理有機溶劑回收設備之銷售,倘上開設備賣斷予業主,傑智公司即應給付業務代理費用予承傑公司,其金額以訂單總金額5%至10%為原則等情,有系爭備忘錄足憑;另觀諸傑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於98年12月28日就系爭設備簽訂工程合約後,嗣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即以電子郵件通知傑智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與監察人即謝紹祖,其內容略以:「茲已分別收到双邦與達新兩案業主核給之訂金,但因目前兩案之業務執行預算,我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預計2月底前可明確),因而暫無法明確核算承傑業務代理費用(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所以先行JG=>承傑業務代理費用(第1期款)(双邦與達新)提撥:(第1期款)(双邦)提撥:
50萬(未稅);(第1期款)(達新)提撥:100萬(未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且傑智公司確已於99年2月9日給付承傑公司關於達新乙案之費用105萬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復傑智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時,張豐堂就兩造簽立系爭備忘錄之接單現況提出說明,其內容略以:「達新案:達新向傑智下訂購買設備(即系爭設備)6,500萬元;傑智支付(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承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具見兩造間確實存在有償委任之契約關係,堪予認定。又承傑公司業已促成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承傑公司自得請求傑智公司給付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而傑智公司亦已於99年2月9日給付承傑公司關於達新乙案之費用105萬元(含稅,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是傑智公司辯稱:兩造系爭備忘錄僅係原則性之商議,至給付之比例及數額猶待商訂,承傑公司尚不得請求傑智公司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云云,自無可採。
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承傑公司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備忘錄後,承傑公司於98年11月16日與達新公司議價完成欲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因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之要求並承諾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費用,承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始將該合約交由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簽約云云,並舉證人 詹三林 (即系爭工程合約達新公司承辦人)為證。然為傑智公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74頁背面),而證人詹三林對承傑公司所主張達新公司本來已與承傑公司就系爭工程合約議價完成,並準備簽訂正式合約,嗣後是謝紹祖請求達新公司准許變更簽約人為傑智公司一情,雖證稱屬實,惟究未能證明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有承諾以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5%計算業務費用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承傑公司上開主張為可採。是就承傑公司得請求傑智公司給付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之數額究為若干,兩造間於系爭備忘錄簽立後,既始終就此未有具體定論,本院審諸系爭備忘錄係記載:「以訂單總金額5%-10%(不包括業主佣金部分)為原則」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另張豐堂於99年2月8日寄發予傑智公司之財務主管、會計及監察人即謝紹祖之電子郵件係記載:「(原協議為合約價10-15%《不含特殊業務費》,視案件合約價格而定)」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及傑智公司於99年3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其議事錄係記載:「傑智支付(須簽約)10%價款業務代理費+(視傑智獲利狀況,尚須再議之)部分業務費用給承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2、13頁),顯示傑智公司就本件業務代理費用數額,其對外明示之意思表示始終未逸脫10%此一比例,參以承傑公司就上開所稱「業主佣金」、「特殊業務費」或「傑智公司獲利狀況」等節,始終未有任何舉證,則考量承傑公司促成簽立系爭設備工程合約之繁複程度及該工程合約價額,認本件業務代理費用應以合約總價10%計算較為合理公平。基此,承傑公司得請求傑智公司給付之本件業務代理費用即委任報酬應為650萬元(計算式:6,500萬元×10%=650萬元)。
⒋至傑智公司抗辯稱:傑智公司嗣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
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產生爭議,然承傑公司就此始終未向傑智公司報告顛末,顯然尚未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云云。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備忘錄既已明載:溶劑回收設備賣斷給業主,傑智公司付業務代理費給承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兩造間就本件有償委任契約係約定承傑公司為傑智公司代理銷售有機溶劑回收設備,而於承傑公司促成其他公司向傑智公司購買上開設備後,傑智公司即應給付委任報酬即業務代理費用予承傑公司;本件承傑公司既已促成達新公司向傑智公司購買系爭設備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傑智公司依約即應給付業務代理費用予承傑公司,此由傑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99年2月8日上午10時30分之電子郵件,係記載因其尚無法明確預估完成業務執行預算,故暫無法明確核算業務代理費用予承傑公司,乃先行提撥第1期款予承傑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而非表示係因承傑公司尚未向其明確報告顛末,亦足以為證。次查,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報價單上註A2.即載明「本表未列之額外工作項目須另行計價」(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表明除報價單上所列之凝核成長洗滌器、專利設計的凝核成長洗滌器、浮動床回收設備等項目外,如有額外追加之工作項目皆須另行計價收費,該報價單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規定,附件亦屬本合約之一部分而成為正式合約之範圍,該報價單上業務代表即署名林美鈴(見原審卷第5頁背面)。此與當初系爭工程合約由承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及林美鈴向達新公司接洽與報價時,亦同未有記載系爭追加工程項目,而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於該報價單上附註:以上價格含廢棄源風管等語,亦有承傑公司之設備規格表、報價單及規劃設計之內容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7頁),顯見承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及林美鈴於傑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已告知報價單所列以外之工程項目皆須另行計價,且亦為傑智公司及達新公司雙方所接受而訂於系爭工程合約,再參之傑智公司亦自陳:「前開冰水及冷卻管路配管工程、氮氣產生器等配管及相關工程項目,並非系爭工程合約施作之範圍,已如前述,是以傑智公司依約進行組裝系爭設備後,就冰水及冷卻管路配管工程、氮氣產生器等配管及相關工程項目,即依上開報價單註A、2記載本表未列之額外工作項目須另行計價之意旨,向達新公司請求追加工程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見傑智公司已明確知悉其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不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此外,傑智公司對承傑公司始終未向其報告顛末,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傑智公司所辯其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產生爭議,承傑公司就此始終未向傑智公司報告顛末云云,自無足採。
㈡傑智公司主張已給承傑公司100萬元,應自承傑公司本件請
求金額中扣除,有無理由?⒈本件傑智公司業於99年2月9日給付承傑公司有關達新公司乙
案之費用100萬元(未稅),並經承傑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乙紙交付傑智公司收執(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傑智公司抗辯上開款項係屬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預付,自應於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等語。承傑公司則稱:該100萬元(未稅),係屬「特殊業務費用」,亦即係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共同至寺廟祈禱業務順利之捐獻款項,故不得自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云云,固據提出兩造法定代理人及配偶捐獻60萬元之廟宇捐獻芳名錄照片,及刻印渠等姓名於廟宇柱子上之照片(見原審卷第98、99頁)為證。
⒉惟查,承傑公司提出上開照片至多僅能證明兩造之法定代理
人及配偶確有至廟宇捐獻款項,承傑公司主張該款項係「特殊業務費用」,並未能舉證,且上開照片中所顯示捐獻款項之金額,與傑智公司於99年2月9日給付予承傑公司之金額亦非相符,均難以認定承傑公司上開陳述為可採。又兩造於系爭備忘錄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兩造間除業務代理費用外,尚約定有「特殊業務費用」(見原審卷第11頁),另傑智公司99年3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亦無關於特殊業務費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至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99年2月8日所寄發前述之電子郵件,其內雖曾提及「特殊業務費」一詞,但亦僅係註明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不含該部分款項,惟就該部分款項之性質、金額、給付原因及給付時期究係為何,則全然未見記載,復該電子郵件又明確記載「JG=>承傑業務代理費用:(第1期款)(達新)提撥:100萬(未稅)」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顯見傑智公司於99年2月9日給付承傑公司有關達新公司乙案費用100萬元(未稅),確係本件業務代理費用之一部無訛,至承傑公司所主張係「特殊業務費用」云云,尚屬乏據。傑智公司主張該100萬元,應自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即為有理。則承傑公司本件得請求傑智公司給付之業務代理費用金額為550萬元(計算式:650萬元-100萬元=550萬元)。
㈢傑智公司主張受有損害8,945,200元,得與承傑公司本件請
求金額抵銷,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定有明文。傑智公司辯稱:依兩造契約,承傑公司除為傑智公司代理銷售系爭設備之義務外,更負有規劃設計之責任,而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包含於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議,即為承傑公司未完成規劃設計所致,造成傑智公司增加支出8,945,200元之工程款損害,傑智公司自得主張應於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內加以抵銷云云,雖據其提出傑智公司工程會議記錄、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間往來電子郵件及相關費用資料在卷為證,然為承傑公司所否認。
⒉經查系爭工程合約後附之報價單上註A2.載明「本表未列之
額外工作項目須另行計價」,表明除報價單上所列之凝核成長洗滌器、專利設計的凝核成長洗滌器、浮動床回收設備等項目外,如有額外追加之工作項目皆須另行計價收費,為傑智公司及達新公司雙方所接受而訂於系爭工程合約,已如前述。衡情倘系爭追加工程爭議係因承傑公司未完成規劃設計所致,何以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處理該工程爭議之會議中,竟從未要求承傑公司參與並表示意見,有前述傑智公司工程會議記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8頁),實有違常情。再觀諸傑智公司對達新公司的報價單、設備規格、設備圖,均未包括系爭追加工程,而傑智公司與訴外人双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双邦公司)於98年12月9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則包括系爭追加工程,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117頁),並有該工程合約可稽(見原審卷第140、153頁背面),又傑智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豐堂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之98年11月16日復於承傑公司報價單上附註:以上價格(6500萬元)含廢棄源風管(見原審卷第50頁),而將系爭追加工程除外,益見本件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包括系爭追加工程,理應為傑智公司所明知。即參以達新公司函文中亦表示:「因達新與傑智之追加工程爭議係雙方對工程完成之認定認知不同,仍是可由雙方之協商而解決,無需承傑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謝紹祖出面說明」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證傑智公司所主張其與達新公司間之履約爭議係因承傑公司規劃設計未完成所致云云,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至證人詹三林雖證稱:雙方(即傑智公司與達新公司)簽合約時,謝紹祖、林美鈴即未聲明追加工程不包括在合約內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合約不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詹三林為系爭工程達新公司之承辦人,為免傑智公司向達新公司求償,其證詞難免偏頗,且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傑智公司主張承傑公司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過失,其所增加支出之工程款損害8,945,200元,得與承傑公司本件請求金額抵銷云云,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承傑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傑智公司給付承傑公司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1月24日(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承傑公司之請求(即駁回425萬元本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命傑智公司應給付550萬元本息),為傑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承傑公司、傑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分別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黃莉雲法官曾錦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佳伶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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