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修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修杉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內並應以附件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 廖振任 給付如附件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
一、江修杉於民國105年1月22日凌晨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至臺北市○○區○○路○○○○號燈桿旁西向約11.1公尺處停放欲從事廣告影片拍攝時,本應注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應注意車輛停放該處可能影響人車通行致生往來危險,應設置警告標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其上開租賃小貨車違規停放於上開劃有禁止停車紅線處,且疏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適廖振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經江修杉駕駛之上開租賃小貨車違規停車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避不及,致廖振任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上開租賃小貨車左後車尾,造成廖振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嗣江修杉 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江修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修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年偵字第10313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第54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廖振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補充資料表1紙、談話紀錄表2份、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紙、人民申請拍攝電影廣告影片核准書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2、22頁、第33至39頁),復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5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5年11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4721號函各1紙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上有停車之障礙,並因路上停放車輛致視距不良,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未遵循前述規定即貿然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放前揭小貨車,致告訴人駕駛機車時行經該段道路時因視距不良,而撞及上開租賃小貨車左後車尾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前開行為,實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告訴人於騎乘機車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亦疏於注意,而違背前開規定,復觀諸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自客觀而言,道路上有開停車之障礙,告訴人自應注意道路上因停放車輛,而隨時採採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至明。茲被告及告訴人既因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告訴人傷害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此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同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然此僅為法院量刑之參考,無礙於被告因未能遵守上揭交通法令致衍生違背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其傷害之結果,對於身體、健康確有終身不治或難治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合併髖關節脫臼、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並於105年1月22日施予右側脛骨開放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及清創手術,復於105年1月23日施予右側髖臼開收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而患肢宜助行器及輪椅使用,此傷害造成告訴人行動不便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有無因上開車禍事故造成其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情形,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於105年11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1050014721號函覆稱:告訴人之病情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重傷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可知此傷害極難恢復,對於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已造成難治之傷害,應屬重傷害無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依警方到場處理時即詢問接受裁定等,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是核被告上揭所為,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徵其素行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並徵得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廣告製片、須扶養父母親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30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於105年10月3日前給付25萬元;於105年11月8日前給付35萬元,餘款15萬,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08年4月15日,每月
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千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等,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筆錄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5頁、第20、27頁背面、第32頁),且被告業已依約履行60萬元,堪認已有悔意,另本案經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告所犯本案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同意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2年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衡酌上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雙方之調解條件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條件,向告訴人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告訴人損害之賠償,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