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6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惠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惠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何惠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此為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法扣除問題,無礙於本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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