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交易字第
27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陳彥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2年10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陳彥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陳慶霖林臻 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過失傷害罪論處。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陳慶霖、林臻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於有偵查權限之警方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表示本件犯行,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101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23頁),惟其嗣後於偵查中,既曾因傳拘未到,由檢察官發布通緝,並緝獲歸案,有卷附102年1月18日士檢朝偵忠緝字第64號通緝書、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件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9826號卷第88頁、10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卷第23頁),顯見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既與自首規定不符,自無從依此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竟超速行駛,致車輛打滑失控,撞及同向車道行進中之告訴人陳慶霖所騎乘並搭載林臻之重型機車,過失情節嚴重,兼衡告訴人陳慶霖、林臻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陳慶霖、林臻各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和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分文,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擔任公司負責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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