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侵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侵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哲選任辯護人蔡宥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侵訴字第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己○○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竟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為本件強制猥褻犯行,無視兩性平權及對女性之尊重,危害告訴人甲○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非是,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良好,犯後已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甲○及甲○之母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協議書1份可稽(見丙○102年度偵字第8701號卷第32至33頁),經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予被告自新機會,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現為大學在學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得告訴人等之諒解,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屬同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其既經本院宣告上開緩刑,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導正,期能建立正確兩性觀念,以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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