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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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長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30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長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柒參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貳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長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蔡長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另案為警拘提,在其施用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自願受搜索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及前開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將臨盆之子待其扶養及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0.736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前者用以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潮濕,後者乃被告施用毒品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