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發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發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進發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10行所載「未執行」部分刪除,並應更正及補充「於102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外;另就證據補充:被告黃進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3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核被告黃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經營者及其成員間,對於媒介女子從事性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99年起有多次與本案同一手法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衡被告仍不思依循正途營生,擔任車伕之分工情形,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NO
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與性交易女子及該應召站聯繫為本件圖利媒介性交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SIM卡1張)、未拆封之保險套4個等物,均非被告與應召站所有,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