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103年度審易字第8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世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燈泡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之「88年9月15日」應更正為「88年9月3日」;第15行所載之「乘」應予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所載之「臺灣新北法院檢察署」應增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補充被告劉世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
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揭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工作提神再犯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現於環河市場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7萬元、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或器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難予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玻璃球燈泡1個,其內含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北檢102年度偵字第13099號卷第18頁)可佐,足認該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已附著於玻璃球燈泡內,難予析離,依上說明,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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