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4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訴字第1341號106年度訴字第13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9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023、2194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士瑋書記官陳文俊通譯洪筱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內容:
一、主文:洪瑋偼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㈢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捌公克)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㈣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㈠㈡㈣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瑋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中午某時,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8公克),並自該時持有之。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晚間8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巷○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7日下午2時許,在其上開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洪瑋偼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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