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新市鄉公所間祭祀公業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又本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函查結果,亦無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情事,有該分會民國99年6月4日法扶南成字第0990000071號函在卷可稽,故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詹日賢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如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