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毒抗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毒抗字第9號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裁定(98年度毒聲字第4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自白施用毒品,且有毒品初驗報告為憑,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例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確有於98年12月15日凌晨2時許,在其住宅即屏東市○○路○段○○○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巿建國路與和生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右邊口袋盒內查扣安非他命12包(含袋重3.58公克),及在所駕駛機車內查扣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調查訊問時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扣案可佐。被告被查獲後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警依藥物濫用篩檢卡測試條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測試結果附卷可考,對告對此亦不爭執,前揭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核與事實相符,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原審無視本件被告已自白施用毒品,並有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扣案等事實,復未將被告尿液送請各檢驗單位複驗,即以本件僅有初步檢驗報告,不足為憑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求訴訟經濟,並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張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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