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9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4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原名 陳麒宏 )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0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於94年01月11日1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0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06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04月27
日10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某處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04月28日15時40分許,因另通緝案件,為警於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之「
E手遮天網咖」內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
㈢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05月13日報告編號UL/2010/4078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1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乙○○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