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四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補提原判決繕本,執詞為實體上之爭辯,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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