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上訴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15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3,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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