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所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5條不適用減刑之規定,故仍應依原判決所宣告者執行,附此敘明。
二、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許仕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