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宣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111年度緩字第255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111年度緩字第2558號被告黎宣宏賭博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期滿。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緩字第25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於112年11月10日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考。而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為被告所有,用以登入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博金88」賭博網站,以所登錄申請之遊戲帳號及密碼,在上開賭博網站內下注簽賭國內外各類職業球賽賽事,以此方式在該賭博網站上賭博財物之犯行,業據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屬得沒收之物無訛,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