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福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福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由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甫因相同罪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12日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其屢屢再犯,主觀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再度於飲酒結束後騎駛機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受傷,復波及其他人之車輛,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14號被告鄧福謀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福謀曾有1次竊盜、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2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1次侵占遺失物等前科,其中1次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民國107年5月24日入監服刑,至107年9月23日期滿,在監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至107年10月3日出獄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4月12日20時30分許起至21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之2住處,獨自喝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因神智不清,反應遲鈍,不得駕車,卻在已意識不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自住處外出買宵夜,旋於同日22時4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0號前,不慎擦撞 潘美惠 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及 陳俊男 停在住家旁車庫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頭(潘美惠、陳俊男,均無受傷),經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因聞到鄧福謀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2時23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福謀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美惠、陳俊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確已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沒有服用含酒精成份之產品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證號查詢汔車駕駛人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宣告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前科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顏榮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玉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