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港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被移送人 陳俊廷
李明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雲警港偵字第10900009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陳俊廷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李明崑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俊廷、李明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1時許。
㈡地點:雲林縣○○鎮○○路○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郵局前)。
㈢行為:於上述時間、地點,因被移送人陳俊廷懷疑遭被移送人李明崑竊取金錢而互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洵堪認定:㈠被移送人陳俊廷於警詢之供述。
㈡被移送人李明崑於警詢之供述。
㈢蒐證照片18張。
㈣診斷證明書2份。
㈤現場圖1張。
㈥監視器現場影像畫面光碟1片。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甚明。查被移送人陳俊廷、李明崑互相鬥毆,雖於警詢時均表示不向對方提出傷害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 渠等 鬥毆之時間既為日間,地點在雲林縣○○鎮○○路○號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陽郵局前),且渠等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已足以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旨)。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陳俊廷、李明崑2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兼衡鬥毆起因為陳俊廷懷疑李明崑竊取其財物,欲向李明崑索回,經李明崑否認後,陳俊廷憤而推倒李明崑騎乘之電動摩托車,繼而引起雙方互毆,陳俊廷率先出手之可責性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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