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饒昆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港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紀玉玲 告訴被告饒昆益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條第357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紀玉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866號被告饒昆益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昆益因與 許峻尉 有口角糾紛,而懷恨在心,遂於民國108年2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5人,駕駛2部自用小客車,至許峻尉之母紀玉玲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全美超市」後,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球棒砸毀該超市門口之招牌2面、鐵捲門1面及玻璃1片等物,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紀玉玲。
二、案經紀玉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昆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峻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之不詳成年男子5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犯罪所用之球棒,因未扣案,且是否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施家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宜庭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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