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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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宇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宇祥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伍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捌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3①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宇祥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3日某時許起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街○○號之3之房屋作為賭博麻將、撲克牌之場所,並提供麻將1副、撲克牌1副為賭具,撥打電話邀聚不特定友人前往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麻將部分,係4名賭客輪流摸捨麻將牌組合特定牌型,最先湊齊特定牌型者即為贏家,其餘輸家則視贏家組合牌型及贏家自摸與否,依約好之底數及台數金額計算賭金後支付予贏家,劉宇祥於每1場(4圈)中可取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抽頭金;撲克牌部分,則係每輪每人各發5張牌,將其中3張牌湊成10之倍數,再以其餘2張牌比較點數大小決定輸贏,點數大者為贏家,可贏得每家各100元之賭金,劉宇祥於每1輪中可取得50元之抽頭金,劉宇祥即以此從中牟得共2200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0年3月18日20時7分許,前往劉宇祥上址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宇祥及賭客 吳志仁劉敬元邱建強劉哲昌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宇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2至5、7頁,速偵卷第21至24頁)。
(二)證人即賭客吳志仁、劉敬元、邱建強、劉哲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至12、14至16、18至20、22至24頁)。
(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現場蒐證照片2張(見警卷第25至33頁),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90號卷1冊。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劉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自110年3月13日起至同年3月18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2)提供其上址房屋作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得,除視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於無物外,亦助長社會僥倖、投機心理,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本案經營賭場之期間僅6天、提供之賭博場所規模非鉅、牟得之不法利益尚微;(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現已有正當工作(見被告110年4月14日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5個月內,接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關於沒收: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麻將牌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撲克牌,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速偵卷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且其中麻將牌部分,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800元,其中①2200元(計算式:400元*5天+200元*1天=2200元),係被告本案賺得之抽頭金,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我從110年3月13日起找人來賭博,已經做6天,每天約賺400元,但是110年3月18日那天只賺200元,賺來這些錢就在被扣押之2800元中等語明確(見速偵卷第22至23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②600元,雖亦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罪無涉,自不能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現金,雖係警方於110年3月18日20時7分許,當場查獲賭客吳志仁、劉敬元、邱建強、劉哲昌之賭資,然因被告並未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非同條第2項之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本案用以邀聚不特定友人前往其上址房屋賭博財物之行動電話,因未據扣案,又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佐以行動電話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及上網使用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行動電話,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一、附表:(現金:新臺幣)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1麻將牌1副劉宇祥2撲克牌1副劉宇祥3現金2800元:①2200元。②600元。劉宇祥4現金2500元吳志仁5現金400元劉敬元6現金2400元邱建強7現金5600元劉哲昌
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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