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家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他字第3號聲請人 江金杏 相對人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
160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6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兩造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家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該事件並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確定,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本院乃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