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六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六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俊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79號、第7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俊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俊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9月28日凌晨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大碑鄉尚義6之5號之聖隍宮內,以自備釣魚線黏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沾黏之方式,竊取 簡金水 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4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簡金水 發覺香油錢短少,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同年10月8日下午5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前往雲林縣○○鎮○○里0號之2旁土地公廟內,以自備銅片黏貼雙面膠伸入香油錢箱沾黏之方式,竊取 王榮松 所管領之香油錢300元,得手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路人 黃毓智 發現許俊卿形跡可疑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金水、王榮松、黃毓智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20張在卷可憑(見警259卷第17頁至第23頁、警926卷第16頁至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竟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小利隨機行竊,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不可取,兼衡其本案行竊方式尚屬平和、竊得財物非鉅;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 陳務農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259卷所附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害人簡金水、王榮松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見警259卷第7頁、警926卷第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各罪之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400元、300元,合計7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貼有雙面膠之釣魚線、銅片並未扣案,且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低廉,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