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0號再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復按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5年3月1日所為95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經本院通知再抗告人於3日內提出再抗告理由書,該通知業於95年7月1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蕭一弘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8月7日
法院書記官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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