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峰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6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加重竊盜罪,罪證明確,又以其為累犯,適用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2款、第1款、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已徵其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支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持用破壞剪等兇器資為工具,恣意毀越安全設備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價額非鉅,並已由警發還予告訴人領回,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並以扣案之破壞剪、斜口鉗、老虎鉗各1支及一字起子3支,皆係被告於本案攜帶用以行竊之工具,而扣案之棉製白色手套1雙,則係其用以避免遺留指紋,藉以掩飾自己身分之用,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其供明在卷,而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對於其犯行無爭執,僅稱:㈠伊對於己身犯行,十分悔悟。㈡且有正常工作,並扶養3個小孩,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四、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又,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屬累犯,加重其刑後,依法不得易科罰金,被告上訴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乃對法律規定之誤解,亦非具體理由。職是,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