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452號上訴人即被告 沈家凱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向不知情之 李珮熏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自己未婚,而於民國99年4、5月間開始與李珮熏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自99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底某日止,分別基於通姦之犯意,先後在新北市金山區、林口區、淡水區或苗栗縣、新竹縣等處之汽車旅館內,與李珮熏為通姦行為共計7次。嗣甲○○於100年6月21日發現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存有李珮熏傳送之曖昧簡訊,及發現乙○○與李珮熏拍攝之性愛照片及影片,經詢問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並未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據得作為證據(被告始終未表示欲撤回此一同意之意思),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文書證據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珮熏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曖昧簡訊翻拍照片2張、被告戶口名簿影本1紙、被告與證人李珮熏之性愛照片及影片光碟2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為上揭通姦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曾與證人李珮熏發生性行為7次或8次等語,證人李珮熏亦於偵訊時證稱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7、8次等語,因被告與證人李珮熏均僅能確定發生性行為之次數至少為7次,但無法確定是否為8次,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與證人李珮熏之通姦行為共計7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上開各次通姦犯行,係於不同日期為之,犯罪時間並非密切接近,犯罪地點亦非完全相同,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認該7次犯行犯意各別,乃各自獨立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多次通姦犯行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合。
四、原審基於同一事證,適用刑法第239條前段通姦罪之規定,並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次通姦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復審酌被告身為有配偶之人,未盡婚姻之忠貞義務,竟在外結交女友,與他人為通姦行為多次,對告訴人甲○○身心造成之傷害非輕,行為實有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共7罪),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並定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核其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之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無違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未予爭執,僅以其係初犯,沒有前科為由,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惟按緩刑宣告與否,乃法院自由裁量事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不同意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達沒有要和解,要訴請離婚,不會原諒被告。是告訴人既已明確表達不願意與被告和解,原審斟酌被告所犯本案通姦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情,未給予緩刑宣告,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為,亦無不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給予緩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魏瑞紅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