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81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4月6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F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97年4月8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
6日1時55分駕駛 謝傳芳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號(原裁決書誤載○○○鎮○○○路21,應予更正),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有「與他車於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由逕行舉發,嗣車主謝傳芳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並提出本件應歸責予異議人乙○○,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警局調查結果,亦認異議人確有與他車於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6月24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F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97年7月2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第
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亦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所指「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應指二輛以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之情形,而競速過程中,二輛車或為並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
三、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當日係與妻子吃飯回途而在路旁聊天,不久目睹數輛轎車從旁邊高速通過,因擔心會有危險隨即離開,但隨後有一輛車子靠近,與異議人之汽車前後時速約30至40公里,但該車約莫2分鐘後拍了兩張照片,異議人回頭發現是警車,因認為該輛警車是在追逐剛才高速通過之數車輛,且亦未攔查異議人之車輛,不料事隔一個星期後,異議人即收到舉發單,惟未附上任何證明和照片,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經查:㈠異議人乙○○於97年4月6日1時55分駕駛謝傳芳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號,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甲○○以異議人有「與他車於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由而逕行舉發,嗣車主謝傳芳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不服,並提出本件應歸責予異議人乙○○等情,有該分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主謝傳芳出具之提供違規者申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所為之97年6月24日北監自裁字40-F00000000裁決書、北監自字第0976020400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確有前揭與其他汽車共同在
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凌晨12點30分,我與我同事巡邏經過的時候,在中正一路新華加油站前發現有十多部自小客車,他們聚集在那裡並停在該處,我們想要前往瞭解時,他們就開走了。他們開走之後,我們有尾隨,且開始拍照,當時他們雖然還沒有競駛,但是我們已經開始執行蒐證的動作,因此就先拍照,但在凌晨1點55分的時候就發現有十餘部車子回來,當時我們仍然在轄區巡邏,就在中正二路215號,我發現這十餘部自小客車在馬路上競駛,所謂競駛就是有兩部車以上在馬上路共同飆車;後來我們就尾隨他們,並且用手抄了4、5部自小客車的號碼,我們之前的蒐證照相照了大概六張,並不是每台車子都有照到,亦即照相及所抄車牌並沒有相同,我們後來逕行舉發是依據我們有抄到的車牌,確定是有在競駛的車輛,而本件異議人的車輛剛好之前有蒐證拍照到,而且事後也有抄到車牌。當時我們逕行舉發的有六張舉發單,而這六張都有申訴,但到法院的我知道有兩件,其中有一件在苗栗地院,一件就是本件。當天我們在蒐證時,異議人有看到我們跟在後面在蒐證,因為我們還有跟其中一台車的人講到話,那台車是喜美雅哥黑色車牌好像是6333的,她問我們為什麼要拍照,我們跟她說,我們只是在做資料,並且告訴她不要在這個路段上飆車,我確定本案紅色的車子是與他們一起的,並不是單獨的。我們照相是在12點30分左右,抄牌是在1點55分,如果異議人不是跟這些人在一起,不可能兩次都有他。兩部車之以上有共同的犯意,就可以認定競駛,本件當時異議人的時速約有100公里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且其在第一時間目擊數十輛汽車聚集之際,即開始拍照蒐證跟蹤調查,復於違規汽車開始競駛後即駕車上前追擊、親眼目睹,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而其所證本件查獲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堪認證人應無誤判違規事實之虞。況警方查緝飆車,乃一動態之過程,現場情勢隨時變化,證人甲○○上開證述,與常情無違,且符合查緝實務,其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到庭所述之事實提出先前蒐證之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幀,暨當時與異議人共同競駛之其餘車輛資料為佐,又參以證人甲○○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甲○○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本院又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並無瑕疵而堪採信。
㈢反觀,異議人係居住於臺北縣土城地區,如非參與飆車,為
何在凌晨時分出現於苗栗縣○○鎮○○○路駕車,且衡諸常情,一般用路人於夜間凌晨如見路上有集體高速競駛之飆車車隊,唯恐遭到波及,衡情會減速、迴避甚至走另一條路,是以,若非異議人有意與飆車車隊結合,其焉有於該飆車車陣中一同聚集行駛,而於該日12時30分許先遭員警以拍照方式蒐證,復於該日1時55分與其他車輛共同競速行駛後再經員警抄寫車牌之理?是以,異議人應無誤入車陣中行駛而遭查獲之可能,應可推論異議人確係在車陣中與他車競速行駛無訛。且查,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能就其違規情事偕同事發當日之同行者到庭為合理答辯,僅於異議狀泛泛言之如上,與執勤員警就執勤過程均能鉅細靡遺報告、結證等情相較,更見異議人所為辯解之可信度顯較前開證人為低,洵無足取。
㈣基此,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於97年4月6
日1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已可認定,自應依前開規定裁罰,殆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決書漏引)、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及3年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