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298號原告總統閣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羅國祥 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並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251,454元及遲延利息,其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亞歷山大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址等,其起訴之程式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16條規定不符;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時只繳納裁判費1,000元,惟依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則為13,474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2,474元,其提起本件訴訟亦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嗣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收受,此有相關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足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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