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88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秉融 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88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