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邱俊偉
林首旗 被告 蘇瓊珠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伍拾參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違約金新臺幣陸仟零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3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二紙,向原告申辦下列二筆借款:1.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至124年10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計週年利率0.82%固定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9%);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
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甲借款)。2.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4年10月2日至111年10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52%固定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
6%);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乙借款)。上開兩筆借款並約定,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甲借款按週年利率1.9%、乙借款按週年利率5.6%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以每月為1期,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料被告自105年8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受償,甲借款尚餘1,468,758元、乙借款尚餘190,501元及甲、乙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於105年1月25日與原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借款1,1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月25日至112年1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加計週年利率4.67%固定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5.75%);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按週年利率5.75%固定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以每月為1期,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下稱丙借款)。詎料被告自105年8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所有之抵押物受償,丙借款尚餘166,97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三)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三份、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表、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954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
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