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0年10月4日所為之刑事處分,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上被告年齡欄中出生年月日「38年11月1日」,應更正為「38年12月1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謝世忠係於民國100年10月4日經檢察官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提起公訴,並同時將偵查中羈押之被告謝世忠押送本院,經本院於100年10月4日訊問被告之人別資料時,經確認當日筆錄所載出生年月日係「38年11月
1日」乙節無誤後簽名,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本院於當日決定羈押被告後並據以製作押票,因與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畫面所示之被告真實出生年月日應為「38年12月1日」不合,顯見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押票」被告年齡欄出生年月日所載之「38年11月1日」,應係「38年12月1日」之誤寫。茲此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揆諸前開規定,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