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侵上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冠傑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99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933、2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第一審仍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查原審於民國100年5月18日判決後,被告林冠傑雖於同年6月3日提起上訴,惟上訴書狀未附具體理由,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云云,而後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復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1日通知命被告及原審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於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並告以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駁回上訴,該通知並於100年7月7日送達被告及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均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足考。然被告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銓正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