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上字第9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9年6月17日委任陳福寧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8日對本院98年度上字第987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因陳福寧律師亦為上訴人在本件第二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可由本件一、二審全卷得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繳納過程:第一審法院係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八之五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他房屋之拍定價額為其交易價額而核定,並徵收裁判費,其中系爭房屋之拍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97萬元,有拍賣公告、裁判費審核單、民事裁定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第18、45至47頁);又被上訴人與原為共同上訴人 黃清福 共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時,其等所繳納之裁判費,亦依序按各自拍定房屋之價額197萬元、267萬元計算,原本應納之裁判費依序為30,754元、41,149元,惟其等先將各自拍定房屋之價額合計為464萬元,於98年6月10日據以繳納裁判費70,404元,惟經第一審按其等各自拍定房屋價額分開計算後,認為尚應補繳1,499元,並批示「如未逾期,補費後1,499元,送上訴」等字,其等乃於98年7月15日再行補繳裁判費1,499元(30,754+41,149=71,903;71,903-70,404=1,499),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上黏貼收據);另 黃福清 於98年10月15日撤回上訴,聲請退還裁判費時,亦陳報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7萬元,被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7萬元,依序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149元、30,754元,聲請退還其已繳納裁判費41,149元之三分之二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陳福寧律師應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97萬元,亦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其上訴理由狀第6頁第項記載「因上訴人不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上訴費用俟裁定後補繳」等字),其上訴為不合法,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無庸踐行限期補正程序,逕行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