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芳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179號),嗣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芳歆於民國100年10月1日20時2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406之2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晴天、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詎被告周芳歆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方告訴人 施淑妙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自其右側超車,因此與告訴人施淑妙所騎重型機車右照後鏡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施淑妙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周芳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另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施淑妙告訴被告周芳歆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淑妙撤回告訴(詳卷),本院依照首開說明,已將本案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