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365號

原告 邱惠菊

被告 龔建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系爭商店)前,未熄火及變換停車檔,該車遂滑行撞擊系爭商店,肇致系爭商店之牆壁、門受損,原告為系爭商店之負責人,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之報價單、加盟契約書、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18頁),復經本院向警局調閱交通事故卷宗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綜以上開證據,堪認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爰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為法之所許。

㈡另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7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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