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26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富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富名犯強制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039號

  被   告 蔡富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蔡進忠 於民國110年11月7日下午5時許,駕駛拖吊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處理 蔡佳君 所發生之交通事故,過程中蔡進忠與 林祺章 (所涉教唆傷害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清理碎片等細故發生爭執,未久蔡富名(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因犯罪嫌疑不足,另經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獨自前往現場,基於強制及普通傷害之犯意,不顧蔡進忠之攔阻,強行將蔡進忠駕駛之拖吊車熄火,並將鑰匙取下放在駕駛座上,見蔡進忠在拖吊車駕駛座旁攔阻其將車輛熄火,竟以腳踹踢蔡進忠之胸口,並以臺語對蔡進忠恫稱:「我朋友是誰,誰讓你可以這樣子」等語,即徒手毆打蔡進忠頭部,致使蔡進忠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蔡進忠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蔡進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富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祺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三)證人即告訴人蔡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四)證人蔡佳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警員 楊政穎 於110年1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六)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於110年11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份,(七)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查被告涉犯前述兩項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林依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劉文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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