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訴字第36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 鄭順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以辯護人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順仁(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上開犯嫌確屬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9年4月1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不清楚 潘勝南 等人將股票向不特定人兜售之事實,且僅收受新臺幣1千餘萬元,並已將自身之不動產均移轉至高盛公司而遭檢方查扣,無脫產之可能;另被告與同案共犯均已經檢方多次訊問,串證風險已大為降低,請給予被告交保替代羈押,爰以辯護人之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以上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有同案被告、證人等之證述及卷內證據在卷可佐,顯見犯嫌重大,又被告與同案被告 吳廷俊 、潘勝南、另案共犯 楊博為 等人之供述多有相迥之處,堪認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 李潔 等人之損失非輕,犯罪所生危害不可謂不大,衡諸比例原則,自應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本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得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請,本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俊彥
法官姚億燦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