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家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聲字第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家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受刑人楊家茹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四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各該判決書所載之量刑與定刑因素,及附表所示四罪,係短期內先後經查獲施用毒品。依各該判決書所載,附表編號1所示三次,查獲時未扣得毒品(其中一次符合自首要件),附表編號2所示該次查獲時僅扣得少量第三級毒品(詳卷附判決書)。暨考量施用毒品較不易於短期內戒除,若因短期內多次施用毒品就合併酌定過高之刑,則相較於殺人、強盜、重傷害、性侵、搶奪、竊盜慣犯、集團詐欺、販毒等犯罪,顯有輕重失衡之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卓榮杰┌────────────────────────────┐│附表│├─┬──────────────────────────┤││原判決│├─┼──────────────────────────┤│1│本院108年審訴字967號、108年審訴字1196號,合併判決:│││⑴、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⑵、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⑶、十一月(施用第一級毒品)│││⑷、上開⑴、⑵、⑶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二年。│├─┼──────────────────────────┤│2│本院108年審訴字1393號判決:十月(施用第一級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