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8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THUYHANG(中文姓名:陳氏翠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22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原審法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TRANTHITHUYHANG(下稱被告)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6日晚間8時許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某小吃店,飲用啤酒2杯後,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危,仍於飲畢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9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段○○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渾身酒氣,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7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下稱臺中高分檢)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並未依原處分之命令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之事項,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2月27日送達予被告在台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街○○號7樓」,因郵務機關送達人員未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駁回再議處分書、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見107撤緩63卷第16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其來台申請居留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號」,而自行陳報之現居地則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惟被告嗣因故業於106年9月30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本國等情,有臺中地檢署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7撤緩63卷第1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法院中交簡卷第6頁)可參。堪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7年2月27日送達予被告在台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街○○號7樓」時,該址已顯非被告之住居所,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綜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向非被告住居所之地址為送達,既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漏未向被告於越南國之住所處為郵務送達,或囑託外交部為國外之送達,故在檢察官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合法送達被告前,被告對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被告亦無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而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核其性質亦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嫌違反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為緩起訴處分時,同時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而被告嗣因未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臺中地檢署以107年撤緩字第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2月27日送達於上開限制住居地,復於107年3月27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06年9月7日限制住居具結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限制住居,同法第102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限制住居係指法院依法限制被告居住於其住所,未得許可,不得任意遷移變更之強制處分,此固然影響被告受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以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法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故被告當明確知悉其已遭限制住居於該址並願遵辦,則在未經檢察官許可變更或解除限制住居命令之前,該處分自仍具有強制之效力,於該效力存續之期間內,被告負有遵守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居所地之義務,亦即,被告事先未向檢察官聲請許可變更或解除限制住居,事後亦未向檢察官陳明變更送達文書址,則臺中地檢署將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即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照被告所陳明即限制住居之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156號判決要旨可參)。從而,被告雖於106年9月30日離境,然檢察官所為之限制住居命令之強制效力仍存在,臺中地檢署就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上揭限制住居地為送達地址,且經10日後,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自無原審所稱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有何未經合法送達於被告之情形。且原審徒以被告業已出境,而認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45條之規定對外國為送達之規定,而完全忽略被告曾遭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乙情,漏未說明何以被告經檢察官諭知之限制住居地不能為合法送達之地址,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四、惟查:
㈠、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3規定為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又按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在原緩起訴處分仍有效情況下,遽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法院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上之送達,係指法院或檢察官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照一定之方式或程序,將訴訟文書,交付與該應受送達之人收受,並使之知悉訴訟文書內容之訴訟行為而言。關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外,係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茍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已變更者,則應受送達人即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自無從知悉處分書或判決之內容,並即時提出救濟,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檢察官對被告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係寄存在某B地址之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為送達是否生效之要件,而依上開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寄存送達之前提須對應受送達人之實際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故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是否實際居住在某B地址,為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之要件,法院自應審究此部分事實是否存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議案研討結果參照)。
㈣、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於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542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06年10月2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673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檢察官以被告因未遵期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於107年2月6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惟被告為越南籍人,其來台申請居留地址雖為「臺中市○○區○○路○○號」,於本案偵查中並向檢察官陳報現居地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然被告嗣後業於106年9月30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本國,此有臺中地檢署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07撤緩63卷第11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原審法院中交簡卷第6頁)在卷可參,堪認自106年9月30日起,上開「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街○○號7樓」兩址均已非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通知被告履行緩起訴條件,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仍送達於上開兩址,被告自無「得收受送達」之可能,更無從知悉應於何時履行,是檢察官得否以被告屆期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已非無疑。又被告向檢察官、司法警察所陳明之住、居所僅為送達處所之參考,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仍應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倘應受送達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或任職於前曾陳明之處所,則該址即非屬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自不得於該地址為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以保障應受送達人之訴訟權,此觀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判決之意旨甚明。本件被告業於106年9月30日出境離臺,而未居住於「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街○○號7樓」乙情,已如前述,則檢察官於107年2月6日所為之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自不能再以前址對被告為送達。況檢察官於作成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前,即已知悉被告已出境離臺,並沒有再入境之情,有臺中地檢署107年1月8日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及107年1月23日查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撤緩字第63號卷第7、11頁),則其對於被告原先陳報收受送達之址實際上已有變更乙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疏未另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逕以被告原先陳報之址對被告送達,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曾遭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負有遵守住居於該址之義務,臺中地檢署將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即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照被告所陳明即限制住居之地址為送達,自屬合法送達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惟檢察官於向被告為送達時,本有依職權調查應受送達人得收受送達之所在,以確定受送達人是否可得收受送達之義務,已如前述,而「限制住居」乃係檢察官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於被告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時,替代羈押之手段,並非為便利檢察官送達文書而設,是縱被告遭限制住居,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不因此而得以解免。本件被告雖經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然其於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時,已未居住在該處,該址即非被告應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況檢察官於送達前已知被告未居住於該處,卻未依職權查明被告有無其他可受送達之住居所,或在無法查得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後,斟酌是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以公示送達方式為送達,仍逕將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上開限制住居地之警察機關,自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至於被告未經聲請許可變更或解除限制住居,即擅自離開限制住居地之行為,固然違反檢察官限制住居之命令,惟此部分所涉及的係被告應否予以羈押的問題,與檢察官是否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判斷無涉,不應混為一談。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為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即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檢察官於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對被告前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程式不合,且依全案卷證亦查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其性質不能補正,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本件送達合法,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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