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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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秩字第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0年度秩字第112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詹皇偉
陳柏瀚
巫彥宗
凃志豪
吳瑞珍
廖恩紳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12月8日北警分偵字第11000260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皇偉、陳柏瀚、巫彥宗、凃志豪、吳瑞珍、廖恩紳共同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0月27日19時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段00巷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詹皇偉與被害人 蔡金寶 之子 蔡松諺 有債務糾紛,遂雇用被移送人凃志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電子花車,搭載被移送人吳瑞珍,另夥同被移送人陳柏瀚、巫彥宗及廖恩紳,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廣播器播放喪樂,並以麥克風哭喊討債言詞等方式,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詹皇偉、陳柏瀚、巫彥宗、凃志豪、吳瑞珍、廖恩紳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蔡金寶於警詢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
(四)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蒐證照片1張、手機截圖照片6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被移送人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方式索討債務,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社會安寧秩序,是該等行為屬藉端滋擾住戶,已臻明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等所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過程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各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