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4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四五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五八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三.六一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二時許查獲被告甲○○(業經不起訴處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所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前毛重三.六六公克,驗後毛重三.六一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上開扣案晶體一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是該結晶體屬安非他命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水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葛羽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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