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雲連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18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雲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消防法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消防法第34條第1項毀損供消防使用之蓄、供水設備或消防、救護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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