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宇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宇申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莊宇申因犯如附表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應更正為臺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523號、100年7月29日,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同上法院及案號、10
0年8月22日,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
8月21日外,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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