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家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字第176號聲請人 鄭銀華 相對人 黃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暫時處分抗告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確定,其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爰依法聲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費用計算書為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陳麗如附表: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收據1紙│├───────┼───────┼────┤│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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