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 謝瑞生 (即 林素日 之繼承人)
謝錦栓 (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宗宏 (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秀卿 (即林素日之繼承人) 謝景堯 (即林素日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從龍 相對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振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林素日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林素日前 遵鈞院 98年度聲字第8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0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455,000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已通知行使權利函、民事裁定等影本、林素日死亡證明書正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40號、9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6號、106年度司聲字第34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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