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原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交簡字第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元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元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車牌號碼「CM9-367」應更正為「CM8-367」;另補充記載郭元亮曾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甫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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